當前,行受賄行為呈現出更加隱蔽的特點,權錢交易鏈條被不斷拉長,在有的案件中,出現了領導干部轉任新崗位前接受不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不法商人“投資”、待履新后幫其謀利但沒再收錢的情形,這種情形下,收錢與謀利行為間存在較長的間隔,收錢時尚不具備為他人謀利的條件,謀利后未再收錢,容易導致對行為性質認定產生不同認識。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王某,中共黨員,A市B縣C鄉副鄉長。張某,A市D縣E鄉某道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主要在E鄉轄區內承攬道路建設項目。2019年1月,張某聽說王某要來E鄉擔任鄉長,遂通過同學認識了王某。張某告知王某自己在E鄉承攬道路建設項目,如果王某能到E鄉任職的話,還請王某多關照自己生意,并送給王某30萬元,王某收下。2019年3月,王某赴E鄉擔任鄉長。2020年4月,E鄉實施道路升級改造工程,張某找到王某希望能承攬該工程,王某利用職務便利將上述工程交由張某所在公司承攬,施工完畢后張某獲利100萬元。
對于王某收受張某30萬元行為性質的認定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的業務區域在E鄉而非C鄉,王某在收受張某30萬元時所擔任的C鄉副鄉長一職與張某之間沒有行政管理關系,王某此時不具備為張某謀利的職務便利,同時張某未向王某提出具體請托事項,王某也未承諾為張某謀取具體利益,雖然王某在擔任E鄉鄉長后為張某謀利,但王某實施收錢和謀利兩個行為系利用了不同的主體身份,因此王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但王某身為黨員、公職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應當給予相應的黨紀政務處分。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在C鄉工作時收受張某財物,并約定任新職后為張某謀取利益,且到E鄉后利用職權為其謀取了利益,屬于“先收錢后辦事”的受賄行為,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王某構成受賄罪。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張某和王某達成了行受賄合意。行受賄合意表現為行賄人具有賄送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以換取受賄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受賄人具有接受行賄人的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承諾或者實際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本案中,張某有向王某賄送30萬元以求得王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謀利的行賄故意,張某尋求的不是王某任C鄉副鄉長的職權關照,而是王某可能任E鄉鄉長的職權關照。同時,王某在收受張某30萬元好處費時,明知張某送錢的目的是請托自己關照他的生意,其收下錢財時具有為張某謀利的受賄故意,且在擔任E鄉鄉長后實際為張某謀取了利益。因此,應當認定王某與張某達成了行受賄合意,形成了張某賄送財物、王某利用職權幫助張某的權錢交易鏈條。
王某履新前的收錢行為與履新后的謀利行為形成了對價關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受賄罪的對價關系,一般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時,收受的財物或財產性利益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關聯性,因此,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履新前收受請托人財物,就表明其認為職務行為是可以被收買的,在履新后又實際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則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應以受賄論處。本案中,張某與王某素不相識,既不是親屬也不是朋友,其之所以送給王某30萬元,是出于請托王某擔任E鄉鄉長之后利用職務便利關照其生意,王某擔任E鄉鄉長后的確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謀取了利益,王某的收錢與謀利行為之間已經形成對價關系,本質上是權錢交易,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
針對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收錢時不具備為張某謀利的職務便利,具備為張某謀利的職權地位后未再收張某財物,因此影響受賄罪的構成,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收錢與謀利兩個行為時不具備同一主體身份不必然影響認定受賄罪,關鍵要看收受財物與具體職務行為之間有無關聯。比如,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缎淌聦徟袇⒖肌房l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對此指出,履行職責時沒有受賄故意,雙方亦未就請托事項進行意思溝通,但在履行職責后收取他人財物的,只要該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行為存在關聯,其收受財物的行為同樣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事前受賄和事后受賄沒有本質不同,關鍵在于收受財物與具體職務行為有無關聯,而不在于何者為因何者為果,也不在于時間先后。在離職后受賄行為的認定中,也可以看出同樣的認定原則。“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因此,認定離職后收受財物行為構成受賄罪的內在邏輯也不要求行為人收錢與謀利時要具備同一主體身份,而是要實質判斷收受財物與具體職務行為有無關聯,是否形成了對價關系,本質是否屬于權錢交易。
本案中,雖然王某收受張某財物行為和為張某謀利行為分屬王某擔任不同職務期間,但兩個行為之間存在實質關聯,具備對價關系,因此不影響認定王某構成受賄罪。(高雷 作者單位:浙江省義烏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