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以租為名”的受賄行為較為隱蔽,意圖通過形式上合法的租賃關系掩蓋權錢交易的本質,在認定行為性質時,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重點考察行為人雙方的主觀故意以及租賃關系的真實性等,精準予以處理。
有這樣一起案例。甲,A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副局長;乙,B建筑公司實際控制人,在A市承接市政工程。2016年以來,甲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乙提供幫助,乙多次表示希望答謝。2019年,甲以朋友名義購入一處臨街毛坯商鋪,后因周邊人流量少、配套設施不足,長期未能出租。2020年,甲邀請乙實地查看商鋪,表示該商鋪雖登記在其朋友名下,但實際歸自己所有,并向乙提出,因商鋪長期閑置,希望乙能幫忙物色合適的承租方。乙表示該商鋪位置不好,恐怕難以出租。甲讓乙“多想想辦法”。乙為感謝甲多年來提供的幫助,便主動表示,“既然一時找不到合適的租客,不如就由我們公司來承租,也算是對您一直關照的一點心意。”甲聽后表示同意,并當場定價月租8000元,年租9.6萬元,租期五年,按年支付。為掩蓋事實,雙方約定,以甲朋友的名義和B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具體事項由乙的助手辦理。合同簽訂后,乙的助手從甲處將商鋪鑰匙領走,但乙未向其助手要鑰匙,B公司實際未使用該商鋪,也從未與甲聯系協調開通水電氣等事宜。后甲得知B公司實際并未使用商鋪時,也未多說一詞。乙通過B公司賬戶將“租金”支付至甲朋友賬戶,最終轉入甲個人賬戶。2020年至2023年,甲分4次收受“租金”共計38.4萬元。
本案中,對于甲收受38.4萬元“租金”行為的定性,存在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甲雖然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在從事民事行為時,屬于民事主體,其將商鋪出租給乙,提供了四年的商鋪使用權,乙付出了38.4萬元房租,符合公平、自愿原則,系合法的民事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乙提供幫助,乙具有向甲輸送好處的故意,對于乙租賃甲的商鋪并支付租金是否屬于向其輸送好處,應對該商鋪的市場租賃價進行鑒定,如果甲向乙收取高于市場價的租金,則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甲屬于以交易形式收受乙所送賄賂,高出市場價的租金部分應認定為受賄數額。第三種觀點認為,租賃關系是甲乙雙方掩蓋利益輸送的偽裝,乙無真實租賃需求且實際未使用商鋪,所謂租金實為甲職務行為的對價,38.4萬元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首先,甲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從主觀方面看,甲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多年來利用職務便利為乙提供幫助,明知乙一直具有向其行賄的故意,同時在出租商鋪時明知乙并無實際租房需求,仍假借租賃方式從乙處獲取利益,在得知B公司實際并未使用商鋪時,甲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此情形與其心理預期完全相符;乙多年來受甲幫助,提出承租商鋪意在感謝甲向其輸送利益,并非真正想要承租,并且簽訂租賃合同后一直未實際使用該商鋪,更印證了其主觀上系借租賃之名向甲輸送利益的故意。因此,甲乙雙方對以租賃形式掩蓋權錢交易均心知肚明。從客觀方面看,甲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乙謀取利益,為了收受其好處,要求并無租賃需求的乙承租其商鋪,并在明知B公司實際未使用的情況下,仍以租金名義收受乙支付的38.4萬元,該筆款項直接源于甲為乙提供的幫助,是甲職務行為的對價,甲、乙的行為本質上是權錢交易。
其次,甲、乙之間的租賃行為明顯不符合正常市場邏輯,實質是利益輸送的幌子。甲憑借職權優勢地位,單方面確定租金價格和租期,且完全規避了房屋空置、市場波動等出租方通常需承擔的風險。乙作為有求于甲的行政管理對象,在明知商鋪對其無使用價值的情況下,仍主動接受該不公平的安排,根本動機在于感謝甲并維系關系。甲選擇對其有“感謝”需求的乙作為“承租人”,以及租賃合同簽訂后,該商鋪長期空置的客觀事實,均清晰表明所謂租賃只是定向輸送利益的偽裝,并非民事法律行為。
再次,受賄數額應按甲收到的全部“租金”認定。第二種觀點主張對該商鋪的市場租賃價進行鑒定,并在計算受賄數額時扣除市場價對應的租金。筆者不贊同此觀點。判斷行為性質應抓住本質,正常的租賃關系中,承租人以實際使用房屋為目的,反觀本案,乙既無真實的租賃需求,也從未實際使用該商鋪(該商鋪為毛坯狀態且從未開通水電氣),甲對此亦明知。因此,所謂的租金,本質是乙對甲職務行為的感謝,故扣除所謂市場價對應的租金無事實支撐,受賄數額應當按照甲收取的全部“租金”認定。倘若乙租賃甲的商鋪后真實使用了該商鋪,則理應按照市場價向甲支付一定租金,此種情況下,如果甲乙屬于以收送高于市場價的租金形式進行利益輸送,則在計算受賄數額時要扣除乙按照市場價應當支付給甲的租金數額。
綜上所述,本案中,所謂的租賃關系實為甲乙雙方精心設計的利益輸送偽裝,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謀取利益,假借租賃之名行收受賄賂之實,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收受的38.4萬元“租金”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
(周仁杰 張鵬 張潔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