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方弈霏

圖為庭審現場。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紀委監委供圖
特邀嘉賓
張本漢 江蘇省南通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陳慧華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顧艷霞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主任
葛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編者按
實踐中,有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在工作中攫取非法利益,如套取上級補償款、違規占有和處置村集體“三資”等,對其違紀違法行為進行精準定性需厘清主體身份。本案中,李某在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補償款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將140萬元土地征收補償款非法占為己有,為何認定構成貪污罪?李某作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利用擔任村會計的職務便利,在負責管理村集體資金過程中套取村集體資金并非法占有,應如何定性?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李某,2015年11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某省某市A區B街道C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委員、會計等職。
貪污罪。2016年,某省政府批復同意某市征收C村第七村民小組集體土地。經審批,某市通過A區將土地征收補償款140萬元撥付至C村賬戶。2022年3月,上級政府同意將存于C村賬戶的140萬元土地征收補償款向村民分配。李某利用擔任C村會計的職務便利,在協助政府實施土地征收補償款管理、發放工作過程中,通過多種手段侵吞該140萬元征地補償款。
職務侵占罪。2017年9月至2023年3月,李某利用擔任C村會計的職務便利,在負責管理C村集體資產過程中,將村用地租金、門市和商鋪租金等村集體收入共計1961萬余元人民幣(幣種下同)套取后占為己有。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3年5月10日,李某主動投案。同日,A區紀委監委對李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黨紀處分】2023年8月23日,經A區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決定給予李某開除黨籍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3年8月23日,A區監委將李某涉嫌貪污罪、職務侵占罪一案移送A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23年10月3日,A區公安局將李某涉嫌的其它罪名移送A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3年11月17日,A區人民檢察院以李某犯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等罪向A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12月29日,A區人民法院以李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百萬元;與李某所犯其它罪數罪并罰,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罰金四百八十萬元。
村委會成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情形
嘉賓:張本漢 陳慧華
事實:2016年至2023年,李某任C村村委會委員、會計,負責C村財務工作。2016年,某市通過A區將土地征收補償款140萬元撥付至C村賬戶后,李某作為C村會計,受政府委托管理該土地征收補償款,因李某將該140萬元非法占為己有,直至2023年5月李某案發,該土地征收補償款未實際發放。
村委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同時,也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監察機關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進行監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規定,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是指該組織中的下列人員:(一)從事集體事務和公益事業管理的人員;(二)從事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的人員;(三)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委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具有辦理本村公共事務、調解糾紛、協助維護治安等職責,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一般情況下不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但在特定條件下,村委會成員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經查,2016年至2023年,李某任C村村委會委員、會計,負責C村財務工作。一般情況下,李某從事C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的管理工作,屬于監察對象,但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即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2016年,某市通過A區將土地征收補償款140萬元撥付至C村賬戶,自該140萬元到賬之日起,李某即受政府委托承擔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補償款的職責,直至2023年5月李某案發。李某在協助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補償款期間,屬于《解釋》中規定的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的情形,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侵吞土地征收補償款涉嫌什么罪
嘉賓:張本漢 顧艷霞
事實:2016年,某省政府批復同意某市征收C村第七村民小組集體土地。經審批,某市通過A區將土地征收補償款140萬元撥付至C村賬戶。相關文件規定,李某作為C村會計,協助政府承擔土地征收補償款發放名單審核、與村民協商分配方案、發放土地征收補償款等工作。2022年3月,上級政府同意將存于C村賬戶的140萬元土地征收補償款向村民分配。李某利用擔任C村會計的職務便利,在協助政府實施土地征收補償款管理、發放工作過程中,通過多種手段侵吞該140萬元土地征收補償款。
李某上述行為構成貪污罪,理由如下:
第一,從犯罪主體上看,李某作為村委會成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系國家工作人員,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身份。
第二,從利用的職務便利上看,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對于村委會成員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中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要把握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這一本質屬性來認定。具體而言,一是判斷該村委會成員對土地征收補償款是否形成一定的控制力,或者對土地征收補償款的發放是否起到一定的作用;二是判斷該村委會成員在征收工作小組等代表人民政府履行職務的機構中是否擔任一定實質性的職務。本案中,一方面,李某作為C村會計,管理存有土地征收補償款的村級銀行賬戶,具體負責土地征收補償款的清點、造冊、發放等工作,對土地征收補償款形成一定控制力;另一方面,相關文件規定,李某作為C村會計,協助政府承擔土地征收補償款發放名單審核、與村民協商分配方案、發放補償款等工作,其行為已超出村民自治范疇,屬于代表政府從事公務。因此,李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占有土地征收補償款的行為屬于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第三,從犯罪對象上看,140萬元土地征收補償款的性質屬于公共財物,具體可從資金來源和權屬狀態兩方面進行分析。一方面,土地征收補償款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政策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后,由財政資金撥付的、用于補償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的專項費用,資金來源是政府的財政資金,不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自主經營、資產處置獲得的自有資金,是明確的“國有財產”;另一方面,該起事實中,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對象是被征地農戶,但尚未分配至農戶個人前,其所有權未發生轉移,此時資金雖由村委會等農村基層自治組織代為管理,但管理行為不改變所有權歸屬,資金性質并未改變,仍屬“國有財產”。因此,上述140萬元土地征收補償款屬于公共財物,李某將該土地征收補償款非法占為己有,系貪污行為。
綜上,李某在協助政府部門實施土地征收補償款管理、發放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將140萬元土地征收補償款占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主觀目的,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量刑上,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李某貪污公款共計140萬元,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李某具有自首和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依法可予以從輕、從寬處理,法院最終以貪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此外,法院綜合考量李某犯職務侵占罪等罪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與所犯貪污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罰金四百八十萬元。
套取村集體資金并非法占有的定性
嘉賓:張本漢 葛娟
事實:2017年9月至2023年3月,李某在擔任C村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負責管理C村集體資金過程中,通過虛增支出、虛構支付事由、私設賬戶截留收入(租金、水電費等)等手段套取村集體資金共計1961萬余元,并非法占為己有,用于償還網絡貸款等。
在辦案過程中,有觀點提出,李某上述行為涉嫌貪污罪,我們經分析研討未采納該觀點,認為李某此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構成職務侵占罪。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實踐中,“其他單位”包括村委會、居委會等。該罪客觀上需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數額較大的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該罪的犯罪對象為本單位財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貪污罪的犯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該罪的犯罪對象為公共財物。準確區分兩罪,既要考慮主體身份,也要辨別侵占財物的性質。
具體到本起事實中,第一,李某作為C村會計,利用職務便利,在負責管理C村集體資金過程中,通過虛增支出、虛構支付事由、私設賬戶截留收入(租金、水電費等)等方式套取村集體資金共計1961萬余元。其間,李某系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的人員,屬于監察對象,但不存在刑法規定的“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為,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
第二,李某利用管理C村集體資金的職務便利,非法套取村集體資金,來源為村用地租金、門市及商鋪租金等,該類資金系C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自有資產經營獲得的收益,歸村集體所有,屬于職務侵占罪規制的“本單位財物”,不屬于公共財物,不符合貪污罪的客觀要件。
第三,根據李某供述,其套取相關村集體資金后用于償還網絡貸款等,具有將該村集體資金非法占為己有的主觀目的,即具有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綜上,李某在擔任C村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負責管理C村集體資金過程中套取村集體資金共計1961萬余元并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